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467号 罪犯王金山,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范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23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河南省内黄监狱干警李建敏分别代表本单位出席了法庭,罪犯王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金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18日,王金山伙同他人乘上濮阳至台前的公共汽车,采取威胁手段抢劫乘客现金3800元及其它物品。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金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罪犯王金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金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犯罪性质较严重,应酌情调整相应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金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