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552号 罪犯郭相普,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人,本科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相普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2年1月17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3年9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在河南省内黄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相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相普于2004年至2010年期间,利用担任鹤壁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分别收受他人现金共计277000元;其家庭财产有775195.22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相普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罪犯郭相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相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相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付彤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