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499号 罪犯郭长有,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虞刑重字第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长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4千元。被告人郭长有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商刑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11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在河南省内黄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长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长有于1999年10月和2000年3月,伙同他人拐卖妇女2起。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长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4千元。 罪犯郭长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六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长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长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付彤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