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485号 罪犯牛永超,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河南省濮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永超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10月14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3年1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以及河南省内黄监狱干警李建敏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牛永超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牛永超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牛永超于2007年12月,伙同他人在中洛输油管道新乡市洪门镇107国道打孔盗油,共盗放原油161吨,造成直接损失779311.64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罪犯牛永超系主犯。罪犯牛永超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牛永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罪犯牛永超系主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牛永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付彤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