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541号 罪犯李连甫,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河南省濮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濮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连甫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被告人李连甫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濮中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3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以及河南省内黄监狱干警李建敏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连甫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连甫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连甫于2008年至2010年,以考察投资生意为由,将他人骗至南宁市。然后虚构投资“纯资本运作”及“香港百姓药业有限公司”等,要求参与者以投资3800元、368000元、69800元低、中、高获得加入资格,组成不同层级,并以利诱、威胁等手段继续发展他人至50余人,以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罪犯李连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罪犯李连甫积极执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连甫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罪犯李连甫犯罪性质及情节严重,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连甫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付彤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