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480号 罪犯刘来义,男,汉族,1974年1月26日出生,河南省林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林刑初重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来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刘来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30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以及河南省内黄监狱干警李建敏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来义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来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来义于2011年2月5日,在林州市东油村,持砖将酒后敲、砸其家街门的史某砸伤,经鉴定,为重伤。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罪犯刘来义系自首。罪犯刘来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来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罪犯刘来义致被害人史栓红一级伤残,犯罪后果严重,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来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2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付彤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