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483号 罪犯张帅,男,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河南省林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7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帅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0年11月19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以及河南省内黄监狱干警李建敏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帅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帅于2008年11月17日晚,在郭某居住的房间内盗窃时被郭某发现,在郭某准备报警时,其将郭某摔倒在地,并掐住郭某脖子,后跳窗逃跑;2009年11月,罪犯张帅四次到横水镇张某、赵某等家中的小卖部盗窃,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545余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罪犯张帅系未遂。罪犯张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罪犯张帅犯数罪且多次盗窃,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付彤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