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366号 罪犯栾亚敬,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钢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舞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栾亚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7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栾亚敬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至5月,栾亚敬利用其担任某公司厂区服务部主任兼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通过他人以虚开发票等方式,分三次骗取公司公款62700元。2009至2010年,利用其担任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三次收受他人贿赂4万元。该犯受贿系自首,有立功行为。退还全部赃款。 罪犯栾亚敬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11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上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一般、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栾亚敬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栾亚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