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347号 罪犯王海水,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河南省鲁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海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执行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宣判后,王海水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平刑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6月7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海水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海水在某矿任副业队队长,王海水等人煤矿相关证照被注销、暂扣、收回,煤矿在停产停工整顿期间,在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下,于2010年4月22日继续采取晚上出煤等方式违章作业,致使井下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2名矿工遇难、4名矿工受伤,直接经济损失840万元。王海水有自首行为。 罪犯王海水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自2013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一般、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对罪犯王海水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为较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水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虽然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犯罪行为情节特别恶劣,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不符合假释的条件,不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水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