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363号 罪犯燕时浩,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原任禹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8)魏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燕时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宣判后,燕时浩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许中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7月31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对燕时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5月4日对燕时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燕时浩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月燕时浩利用执行某案件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私分案件标的款6万元,分得2万元(已退还),系从犯。1999年9月和2001年1月,利用其执行某案件的职务便利,挪用案件执行款5万元,并将执行的三套住房私自变卖,将卖房款115731元挪用后用于归还赌债或赌博挥霍。 罪犯燕时浩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获得记功;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2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燕时浩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燕时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