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333号 罪犯毋棚,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认定毋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3月1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毋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毋棚以欺骗方法向杨某借了1万元,2011年2月2日,被害人杨某、曹某二人到毋棚家索要欠款,毋棚遂纠集同案刘某等人持水果刀、铁钎等对被害人杨某、曹某进行殴打,致二人重伤。在此过程中毋棚朝杨某腹部捅了三刀,用铁纤殴打曹某,用水果刀朝曹某身上乱捅。该犯系主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罪犯毋棚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O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8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7月、12月获得表扬。自2012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良好、良好、一般、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毋棚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毋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