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383号 罪犯李兆立,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兆立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7月19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以及河南省内黄监狱干警李建敏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兆立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兆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罪犯李兆立将孟某某带至清丰县,次日,罪犯李兆立把孟某某介绍给宋某某为妻,并向宋某某索要16000元彩礼未得款。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兆立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罪犯李兆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六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兆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兆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杨西建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