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491号 罪犯耿永堂,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耿永堂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非法制造发票罪、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6万元。2010年6月30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3年9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9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在河南省内黄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耿永堂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耿永堂于2008年在自己家中伪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居民身份证等。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耿永堂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非法制造发票罪、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6万元。 罪犯耿永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耿永堂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耿永堂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付彤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