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359号 罪犯王武,男,1983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登封市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执行。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2010年8月31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武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宣判后,王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1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对王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武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6月份,王武伙同他人利用自己有经营实体,需扩大经营的虚假理由,向银行贷款15万元,分得5万元(已退还)。 罪犯王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12月获得表扬。2013年上半年起至2015年2月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武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