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354号 罪犯董涛,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本科文化程度。原任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党委委员、副主任。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认定董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23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对董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董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至12月份,董涛利用担任原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党委委员、副主任的工作之便,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两人现金10万元,为他人在拆迁补偿、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该犯有自首行为,全部退出非法所得。 罪犯董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下半年起至2015年2月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涛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涛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