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365号 罪犯黄建政,男,1987年12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7日作出(2011)信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黄建政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19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5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对黄建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黄建政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0日,受他人雇佣,黄建政给他人运输假币104万元。该犯系从犯、初犯。 罪犯黄建政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9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下半年起至2015年2月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建政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建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