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372号 罪犯李自强,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汝州市启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4日作出(2012)汝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自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李自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自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25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自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初至2012年初,李自强在担任某公司会计修建汝州市南环路过程中,李自强三人开具虚假票据套取工程款83万余元设立小金库,三人共谋多次将其中的25.2万元私分,每人分得赃款8.4万元。该犯系从犯,有自首行为。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罪犯李自强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7月、12月获得表扬。2013年上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自强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自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