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321号 罪犯张永辉,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129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永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1月4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对张永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张永辉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8月,张永辉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郑州市一宾馆房间,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王某等3人共计19300元,事后张永辉分得500元。该犯有立功行为。 罪犯张永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9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罚金缴纳10000元。自2013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辉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永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