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377号 罪犯李殿文,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原任乌鲁木齐铁路局乌准铁路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郑铁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殿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已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宣判后,李殿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000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2月23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对李殿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5月20日对李殿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殿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下半年,李殿文和他人预谋用公款送礼。同伙将85万元兑换的10万美元给李殿文让办理送礼事宜,李殿文未将该款送礼,用于自己购买邮票。 1992年2月至2006年下半年,李殿文担任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分局副局长、乌鲁木齐铁路局土地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或索取他人款物、中介费等共计人民币257万元和11万美元,为他人在工程招标等方面提供帮助。该犯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受贿事实,在犯罪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 罪犯李殿文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11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下半年起至2015年2月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优秀、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殿文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殿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5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