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379号 罪犯李卫东,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本科文化程度。原任项城市统计局局长。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项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卫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25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卫东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0月,李卫东利用担任项城市统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其尚在上学的女儿办理了合同制工人招工手续,安排到项城市统计局工作,期间其女儿一直未参加工作,领取工资及补助共77931.72元。2010年2月份,李卫东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为自家购买三台空调、一台洗衣机,后在项城市统计局报销23380元。案发后,李卫东及其家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罪犯李卫东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12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8月、12月获得表扬。2013年和2014年半年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良好、优秀、优秀、优秀。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卫东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卫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