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348号 罪犯朱新磊,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第283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新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宣判后,朱新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2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朱新磊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6月20日17时许,因他人矛盾,他人纠集朱新磊等人,将前来索要赔偿款的被害人张某、江某用刀砍成重伤。张某五级伤残,江某六级伤残。该犯系从犯,有立功情节;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 罪犯朱新磊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10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自2012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一般、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对罪犯朱新磊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为较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假释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新磊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虽然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犯罪后果严重,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假释的条件,不予假释。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新磊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