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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XX盗窃一案,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XX伙同许X齐、许X彦(该二人另案处理)来到商水县固强镇小智庄新城社区工地盗窃16樘(合)防盗门,经鉴定价格为7680元。

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XX来到商水县固强镇小智庄新城社区工地盗窃海瑞牌外墙乳漆4桶(HR-277型2桶,HR-377型2桶),经鉴定价格为4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建议根据被告人叶X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判处。

被告人叶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XX犯盗窃罪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叶XX系初犯,到案后主动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也已全部退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XX伙同许X齐、许X彦(该二人另案处理)来到商水县固强镇小智庄新城社区工地盗窃16樘(合)防盗门,经鉴定价格为7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智XX陈述,书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领条、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XX来到商水县固强镇小智庄新城社区工地盗窃海瑞牌外墙乳漆4桶(HR-277型2桶,HR-377型2桶),经鉴定价格为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智XX、智X陈述,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领条、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XX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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