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男,1972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同年11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俊、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在罗山县某某银行某乙分理处工作的职务之便,未经农户本人同意,私自将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十六名农户名下的三农小额贷款共计78万元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前被告人黄某某归还方某某、周某某等五户贷款本金25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挪用公款78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所挪用的公款,建议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对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借项某甲找的农户名下的贷款向项某甲说过,13户农户名下的65万元贷款不属于挪用公款。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挪用公款78万元数额不准,项某甲所找农户的13户65万元的贷款不属于挪用公款范围,黄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13万元。黄某某挪用项某甲找的农户名下的贷款时,项某甲事先征得了农户的同意,项某甲对该款已取得了支配权,该款已不属于罗山某行控制的公款。黄某某征得了项某甲的同意借用该款,其与项某甲属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人黄某某对于该部分款项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黄某某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调查前,主动给侦查人员打电话要求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前及其家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积极筹款退还本案被挪用的公款及向项某甲借用的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为解决中小农户小额贷款难问题,中国某某银行出台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办法,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该办法规定:农户小额贷款以“某某AA卡”为载体,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核定的最高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款;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的借款人须为满足条件的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农村家庭的户主或户主书面指定的本家庭其他成员,且已经申请获得某某AA卡的农户,借款人可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2009年6月,时任中国某某银行罗山县支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罗山某行”)某乙营业所(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某乙分理处的前身,以下简称“某乙营业所”)主任的黄某某根据该办法规定,开展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的工作。在小额贷款发放过程中,罗山某行与贷款农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该类型合同均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和借款额度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方可用款。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某某AA卡账户。2009年6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该所主任的职务之便,未经在该行贷款的农户同意,私自将该行发放给吴甲某等16位农户名下的78万元最高额保证个人贷款挪归个人使用。其中挪用吴甲某名下贷款3万元;挪用袁某某、袁某甲(后变更为肖某)名下贷款各5万元计10万元;挪用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陈某甲、张某丁、周某某、项某某、项某丁、项某丙、方某某、方某丙、方某戊13人名下贷款各5万元计65万元。上述16户农户名下的78万元贷款被挪用的时间均超过三个月。
(一)2009年6月29日,罗山县某乙乡甲甲村村民吴甲某在某乙营业所办理了借款额度为3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与农户吴甲甲、卢甲甲三户联保。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后农户吴乙乙需要用款,借用吴甲某的AA卡,与吴乙某一起找到时任某乙营业所主任的黄某某,要求使用吴甲某AA卡内的贷款。因吴甲某未到场,二人遂将吴甲某的AA卡交给黄某某。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黄某某将该卡内的3万元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乙乙2014年12月3日自书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其于2009年底,因修理需用款经吴甲某同意借吴甲某的AA卡贷款,其和村支书吴乙某到某乙分理处找黄某某,黄某某说吴甲某没到场不能办理用款手续。其将吴甲某的AA卡交给了黄某某。2013年5月份,某乙分理处要求吴甲某还款,其和吴乙某追问黄某某。黄某某说贷款被他借给别人用了答应尽快还款。其后来与吴乙某和吴甲某到罗山某行反映了情况。
2、证人吴乙某2014年11月2日自书证言内容与证人吴乙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姜某某2014年11月26日证言:2008年8月至今我任某乙分理处三农客户经理。甲甲村支书吴乙某说吴甲某名下的3万元被黄某某用了,但黄某某说这些钱被他借给其他人用了。
4、被告人黄某某2014年12月25日供述:我2008年5月至2012年5月我在罗山某行某乙分理处任主任。2009年6月份,为了整体推进三农小额贷款,我带领某乙分理处的工作人员到某乙乡甲甲村推进三农贷款,当时选择甲甲村的双寨组,只要在家符合条件的农户都办理了联保循环自助贷款,并且全部办理了授信手续,但多数农户都没有申请用款。大概是2010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甲甲村的吴乙乙、吴乙某带着吴甲某的AA卡及另外一个人到某乙分理处申请用款,当时吴甲某没有去,我说吴甲某没有来,不能办理用款,吴乙乙好像说等吴甲某过年回来了再办,就把吴甲某的AA卡放在我办公室了,过了几个月他们也没有来办理用款。2011年3月份,我用吴甲某的AA卡在自助设备上办理了用款手续,随后我将3万元贷款本金取出来用了,目前还未还,已形成不良贷款了。我将吴甲某名下的授信贷款3万元挪用,没有经过吴甲某本人同意。吴甲某的AA卡我没有还给他,一直由我保管。在我岳父家找到的10张AA卡是不良贷款,平时不用就放在我岳父家,剩余6户是正常的,还需要用我就没有放在一起,现在我记不清放在哪。取款手续有大部分是我自己办的,有一部分是我找别人代办的,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有的是我签的,有的是别人代签的,签名都是签贷户本人的名字。小额取款是在自助设备上办理的,不需要签名。取款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好像姜某某代办过,其他人记不清了,没有固定人员办理,都是临时找的人。取款一般都是在某乙分理处办的,县城和信阳也取过。办理某乙甲甲村双寨组的“三农小额”授信贷款是某乙分理处统一办理的AA卡,密码都是统一设置的,每次的设置都是一样的,我记得好像是123456,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我挪用的贷款的存款手续(自助循环手续)有的是我办理的,有的是别人代办的,我办理的存款凭条上面的签名就是我签的,别人代办的就是别人代签的,签的都是贷户本人的名字。存款也可以在自助设备上办理,不需要签名。我好像找过姜某某代办过存款手续,其他人记不清了,没有固定人员办理,都是临时找的人。
其2014年12月18日供述:吴甲某等13人的AA卡我印象中都放在我岳母家,其他地方是否放的有我现在确实想不起来了。正常周转的AA卡是怎么给我的,我到底放在哪了,时间长了我实在记不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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