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铁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尹渠伟,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渠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尹渠伟到郑州铁路局洛阳铁路客技站洗涤厂院内,盗窃豪达牌燃油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助力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尹渠伟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尹渠伟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失主陈述、监控视频录像资料、提取笔录、证物作案工具螺丝刀和指甲刀、赃物照片、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豪达牌燃油助力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尹渠伟因犯罪多次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尹渠伟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应按照河南省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数额较大”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尹渠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指甲刀一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留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