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铁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姜启粉,男,1952年8月5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启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启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18时54分许,被告人姜启粉在洛阳火车站第四候车厅检票口处,趁人多拥挤之机,扒窃旅客康某某放在右裤口袋内钱包1个,内装现金人民币730元。破案后被告人姜启粉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730元,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姜启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姜启粉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启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失主康某某的陈述、公安人员工作情况说明、视频证据来源说明、视频光盘制作说明、视频截图、监控视频光盘、退赔经过、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看守所及监狱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启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启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刑和劳动教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启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 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