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四华,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2015年2月16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四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四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谭四华醉酒、无证驾驶商水县魏集派出所两轮巡防摩托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政府门前路段时,与沿斑马线由北向南步行通过道路的苑xx相撞,造成苑xx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苑x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谭四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四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后逃逸,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法庭结合被告人谭四华民事部分赔偿情况,认罪态度,依法判决。 被告人谭四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谭四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同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谭四华醉酒、无证驾驶商水县魏集派出所两轮巡防摩托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政府门前路段时,与沿斑马线由北向南步行通过道路的苑xx相撞,造成苑xx受伤,事后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苑x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谭四华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谅解了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四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苑xx的陈述,证人张xx、赵xx、绳X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四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四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四华的家属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四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四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国君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