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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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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抓获,同日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抓获,同日临时寄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于2014年10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洪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于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0日晚24时许,在周口师范学院8号楼207室,被告人刘XX和被害人梁X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XX将被害人梁X眼部打伤。经鉴定,梁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建议法庭结合案件事实、犯罪情节及其被告人认罪态度,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认识到错误,由于年轻气盛对被害人下手过重,造成伤害,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时系在校大学生,心智不成熟,其已经认识到错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被害人也有过错,请求参照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对其适用缓刑。

针对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观点,公诉机关作出以下答辩意见:被害人的行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刘XX犯罪时系在校大学生,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不能参照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和解,不同意对被告人刘XX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晚24时许,在周口师范学院8号楼207室,被告人刘XX和被害人梁X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XX将被害人梁X眼部打伤。2008年11月27日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梁X的伤情评定为轻伤,2014年10月21日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根据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f条款之规定,书面说明被害人梁X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X陈述,证人魏XX、刘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周口师范学院学生处证明、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到案经过、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称请求对其参照未成年人犯罪予以量刑,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人刘XX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梁X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行为时均系在校大学生,理应互谅互让,理性处理同学间的矛盾。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国君

审判员  孙 楠

审判员  刘红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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