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XX,男,住山东省东营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9月18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同日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2014年9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逯XX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即75000元的价格卖给秦东波(已判刑)一辆蓝色马自达轿车,后秦东波找王春霞(已判刑)用王春霞的身份证办理了入户手续。经查:该车为安徽合肥张维芳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32000元。 2、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逯XX以238000元的价格卖给蔡宏信一辆丰田汉兰达二手轿车,该车通过秦东波介绍找王春霞办理过户手续,后该车在湖南长沙车管所被查扣并告知为盗抢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逯XX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购买、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逯XX退还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法庭结合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对被告人逯志强依法判处。 被告人逯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第二起犯罪事实其在网上看到的车辆信息,车辆手续齐全,其已退还蔡宏信全部购车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逯XX主观上不明知是赃物,且当时手续齐全,不属于明知的范畴,故该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逯XX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第二起犯罪事实赃款已经全部退还,主观恶性较小,其又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逯XX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即人民币75000元的价格卖给秦东波(已判刑)一辆蓝色马自达轿车,后秦东波找王春霞(已判刑)用王春霞的身份证办理了入户手续。经查该车为安徽省合肥市被害人张XX被盗车辆。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2000元。 案发后,该车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依法扣押,并由被害人张XX领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秦东波、王春霞供述,被害人张XX、汪X陈述,证人吴XX证言,书证收条、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情况说明、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出厂合格证、保险单、发票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安徽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逯XX以人民币238000元的价格卖给蔡XX一辆丰田汉兰达二手轿车,该车通过秦东波介绍找王春霞办理过户手续,后该车在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被查扣并告知蔡XX为盗抢车辆。被告人逯XX主动退还蔡宏信全部购车款,得到了蔡XX的谅解。 另查明,该车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车架号系打磨错改后形成,原车架号码为LVGDA46A4BG134149,系被害人陈XX被盗车辆。该车由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移交报案地公安机关东山县公安局接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春霞的供述,被害人陈XX、蔡XX陈述,书证二手车转让合同、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扣押情况说明、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提供的综合证据有书证广饶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XX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逯XX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车辆手续齐全,因无证据证明该车辆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且鉴定意见证明该车车架号被打磨错改,系盗抢车辆,故其指定辩护人辩解被告人逯XX主观上不明知是赃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逯XX主动退还蔡宏信全部购车款,得到了蔡宏信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逯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国君 审判员 孙 楠 审判员 陈晓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