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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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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92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92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李XX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豫PMW66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周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大道与颍河路交叉口处时,追尾撞击同方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造成王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人X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及谅解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李XX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豫PMW66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周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大道与颍河路交叉口处时,追尾撞击同方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造成王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驾车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李XX到周口市公安局投案,后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王XX的家人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吴XX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警情信息、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申请书、户籍证明、评估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系初犯,且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家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X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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