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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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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李XX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9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2009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13日刑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23日被周口市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9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2009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13日刑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被告人李XX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4日下午,在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刘庄村9组,被告人李X、李XX伙同李红X(已判决)、李欣X(已判决)、李本X(已判决)等人强行冲进其邻居刘艳X家中,将刘艳XX及其妻子李X宽、女婿王XX三人随意围攻殴打,并砸坏刘XX家中的电脑、冰箱、汽车等物品。李X宽、王X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刘XX家中被毁坏的电脑、冰箱、汽车等物品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1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李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X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李XX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李X有自首情节,系一时冲动、临时起意性犯罪;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X已对被害人赔偿,双方系邻里纠纷,请求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XX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XX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下午,在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刘庄村9组,被告人李X、李XX伙同李红X(已判决)、李欣X(已判决)、李本X(已判决)等人强行冲进其邻居刘XX家中,将刘XX及其妻子李X宽、女婿王XX三人随意围攻殴打,并砸坏刘XX家中的电脑、冰箱、汽车等物品。李X宽、王X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刘XX家中被毁坏的电脑、冰箱、汽车等物品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18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X、李XX与刘XX达成协议书,赔偿被害人李X宽、王XX十一万元,刘XX出具了谅解书。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李X、李XX到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宽、王XX、刘XX陈述,同案已决犯李红X、李本X、李欣X、李本X供述,证人刘前X、周红X、祁国X、刘安X、陈翠X、董XX、刘光X、刘法X、刘胜X、刘X亮、黄X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李XX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4180元、情节严重,其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李XX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但被害人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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