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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男2013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男2013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监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指定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明伙同韩宪龙(另案处理)骑电动车到周口市川汇区育新街一小吃店,由韩宪龙跟被害人xx说话,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被告人李明进其店内,将被害人朱xx的提包盗走,内有现金1700元左右,一部步步高手机及其他证件。

2、随后,被告人李明和韩宪龙又到周口市川汇区育新街和光荣路交叉口路边,由被告人李明跟被害人说话,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韩宪龙在被害人放在三轮车上的提包盗走,内有现金200元左右。

3、然后,被告人李明和韩宪龙又到周口市川汇区育新街和光荣路交叉口东北角,趁被害人黄xx不注意,被告人李明盗窃西瓜一个。被告人李明又到一买瓜小女孩身边,挡着其视线,韩宪龙将该女孩的提包盗走,内有现金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结合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第一起盗窃现金800元。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明盗窃数额较小,情节轻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明伙同韩宪龙(另案处理)骑电动车先后在周口市川汇区育新街、育新街和光荣路交叉口附近,采取跟被害人说话,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手段,盗窃现金1000余元,一部步步高手机及其他证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在开庭审理时已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xx、黄xx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并经控、辩双方的充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加原判管制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逾期强制执行,刑期执行期满后,由执行机关将被告人李明交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继续对管制刑进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国君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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