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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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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24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6日被周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24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利,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雨及其辩护人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杨XX伙同他人帮助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到周口市辖区内讨债,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在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办理抵押贷款的车辆豫AVQ999奔驰S600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桥北头东约50米位置,杨国雨等人上前强行收车时与王X发生撕扯,王X的朋友张XX、芦XX、宋XX上前阻拦时被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张XX、芦XX、宋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系由民事纠纷引起,公诉机关指控罪名达不到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XX伙同他人帮助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到周口市辖区内讨债,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在该公司办理抵押贷款的车辆豫AVQ999奔驰S600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桥北头东约50米位置,被告人杨国雨等人上前强行收车时与王X发生撕扯,王X的朋友张XX、芦XX、宋XX上前阻拦时被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张XX、芦XX、宋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被告人杨XX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张XX、芦XX、宋XX陈述,证人王XX、牛XX、杨XX、孙X、赵XX、张X证言,书证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贷款手续、任命书、委托书、领条、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杨XX的行为达不到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国君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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