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40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峰及其辩护人任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X与被害人连XX因合伙做生意分钱不均发生纠纷,一直没有解决好。2014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在周口市文昌大道与周口大道交叉口东100米附近,连XX驾车碰到驾驶油罐车的石X,二人又发生争吵,后连XX驾车将石峰驾驶的油罐车逼停,双方下车后继续争吵,石X、石紫X父子与连XX相互厮打,石X、连万宇XX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连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石X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人石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谅解情况,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石峰判处管制刑。 被告人石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认为:1、案件起因不是由被告人引起的,是由被害人主动挑起事端;2、双方打架是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的;3、被告人石峰有正当防卫性质;4、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谅解;5、该案系朋友之间闹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6、被告人认罪较好、有悔罪表现;7、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石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X与被害人连XX因合伙做生意分钱不均发生纠纷,一直没有解决好。2014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在周口市文昌大道与周口大道交叉口东100米附近,被害人连XX驾车遇到驾驶油罐车的被告人石X,二人又发生争吵,后被害人连XX驾车将被告人石X驾驶的油罐车逼停,双方下车后继续争吵,被告人石X及其子石紫X与被害人连XX相互厮打,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连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石X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石X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连XX达成了调解,得到了被害人连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连XX陈述,证人石XX、康XX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重新鉴定申请书、伤害案件讨论会诊意见、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经过、调解书、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石X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石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国君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朱艳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