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志明及其辩护人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4时10分左右,在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与人民路口东100米路北万基小区工地,因工程质量问题罗正X与熊XX发生争执,被劝开后,罗正X给其子罗XX打电话称被熊XX打了,罗XX到达工地与熊XX理论时,罗正X上前将潘XX肩部砍伤,熊XX上前阻拦,罗XX持刀将熊XX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潘XX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罗XX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罗XX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4时10分左右,在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与人民路口东100米路北万基小区工地,被告人罗XX之父罗正X因工程质量问题与熊XX发生争执,被劝开后,罗正X给被告人罗XX打电话称遭熊XX殴打。被告人罗XX遂到达工地与熊XX理论时,罗XX上前将熊XX的妹夫潘XX肩部砍伤,熊XX上前阻拦,被告人罗XX持刀将熊XX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潘XX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罗XX同被害人熊XX达成了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熊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XX陈述,证人罗正X、潘XX、易XX、叶XX、骆XX、张XX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出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周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授权委托书、领条、谅解书,罗XX所持菜刀包装盒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X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罗XX家人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国君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