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380号 罪犯周永奇,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唐河县人大主任。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内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永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依法追缴非法所得赃款1291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31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周永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2年,周永奇在任方城县组织部长和唐河县人大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63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291000元和3000元购物卡,为他人在职务晋升、安排工作等方面谋取利益。该犯犯罪后部分退赃,有自首情节。 罪犯周永奇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6月、10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自2013年上半年起至2015年2月底每半年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优秀。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永奇受贿次数多,时间跨度长,犯罪数额大,且未全部退赃,作为职务犯罪罪犯,应对其从严减刑,本次对其不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永奇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