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371号 罪犯周晓清,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淅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晓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对挪用公款未退还314.1万元予以追缴。因发现漏罪,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淅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晓清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赃款142321.09元予以追缴;与前罪合并,决定对周晓清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对周晓清未退还的赃款3283321.09元予以追缴。刑期自2005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12月24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对周晓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7月8日对周晓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周晓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8月,周晓清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淅川县支行稽核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将某营业所上缴的142321.09元取出予以贪污。2003年1月至2004年3月,周晓清利用资产负债科科长的职务之便,挪用中国农业银行公款1079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已退回764.9万元,仍有314.1万元未退回。 罪犯周晓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5月、10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3月表扬。2013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优秀、优秀、优秀。提供了困难证明。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晓清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晓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