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369号 罪犯孙长宇,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孙长宇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与前所犯贷款诈骗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孙长宇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新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21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孙长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7日和2009年3月11日,孙长宇伙同他人两次利用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虚假的担保人基本信息,到银行共贷款20万元后私分。后陆续归还4万多元后逃匿。该犯系主犯,该犯亲属在审理中退还11550元。 罪犯孙长宇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10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记功;2015年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下半年起至2015年2月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一般、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长宇两次所犯罪均为贷款诈骗罪,且第二次所判罪行为漏罪。目前为止尚有大部分赃款未退还,罚金没有履行。孙长宇为金融犯罪罪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把握。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长宇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