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300号 罪犯张彦卫,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9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彦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2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张彦卫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6日和2012年1月2日,张彦卫窜至银行自助大厅抢劫作案二次,持刀威胁被害人赵某、李某,抢走现金、手机共计价值4690元。赃款及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该犯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 罪犯张彦卫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7月、12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记功。自2012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一般、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彦卫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彦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