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303号 罪犯吴青山,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遂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1日作出(1999)驻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青山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2日作出(2000)豫刑一终字第23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吴青山的定罪量刑。判决生效后,于2000年7月6日交付河南省豫西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0日将吴青山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3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6日对吴青山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1月15日对吴青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0年7月5日对吴青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6月21日对吴青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吴青山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1月至6月间,吴青山伙同他人穿公路稽查服,持火药枪、刀窜至国道抢劫过往车辆人员财物7起,抢劫现金7650元及皮衣、手表、戒指等物,个人分赃2550元。该犯系从犯、累犯。 罪犯吴青山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2014年1月、2015年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5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4月获得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6月、11月获得表扬;已缴纳罚金1000元。自2012年上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优秀、优秀、优秀、优秀、优秀、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青山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青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