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18号
罪犯何勇,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登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3月15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何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间,何勇伙同熊君伪造某传媒公司营业执照和印章,纠集余凯、王瑞等人以向股民提供股票投资咨询信息为名,编造虚假股票交易内幕信息,向股民收取高额服务费用,先后骗取被害人唐某现金101.68万元、祁某现金16.3万元。案发后何勇对被害人唐某退赃3.8万元,何勇三人与被害人祁某达成协议,取得谅解。
罪犯何勇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勇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