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368号 罪犯何红永,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汴刑终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何红永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5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何红永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月至8月间,何红永利用其担任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兼会计的职务便利,在报账领取交警队应付给陈某的150720元加油款后,擅自截留归自己使用。犯罪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罪犯何红永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获得记功;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2年上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一般、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红永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红永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