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终字第149号 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赛尼,男,1994年12月14日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项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练斌,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买赛尼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项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买赛尼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相关证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6日22时许,徐某(另案处理)驾车在项城市交通东路行驶时与被害人陈某、张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徐某尾随其至交通东路锦绣宾馆,并在电话中告知其朋友。被告人买赛尼和孔令辉、张中秋(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锦绣宾馆,伙同徐某等人将陈某、张某某、黄楚枫、马敬华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张某某、黄楚枫、马敬华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后经法医重新鉴定,陈某、张某某、黄楚枫身体之损伤构成轻伤、马敬华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被告人买赛尼辩解、同案犯孔令辉、张中秋、徐某、被害人陈某、马某某1、张某某、黄楚枫陈述、证人王某1、胡某某2、吴某某3、邝某某4、范某某5、杨某6、刘某7、荣某某8、刘某9、宋某10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视频截图等证据在卷,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被告人买赛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买赛尼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赛尼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买赛尼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