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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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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永杰、李志勇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少刑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勇,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少刑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勇,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杰,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2014年7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7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4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系本案被害人。

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勇、李永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沈刑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志勇、李永杰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1日7时许,李洪强(另案处理)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汽油锯和砍刀与被告人李志勇、李永杰及李金星(另案处理),将本行政村村民李某某在其承包地上种植的五种果树共316棵砍伐。经河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损毁果树的总价值共计384421.78元。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志勇、李永杰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赵某1、杜某2、李某3、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6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常某沟果园承包合同、收取李某某的承包费的证明、沈丘县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沈丘县司法局刘湾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沈丘县刘湾镇新徐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沈丘县刘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沈丘县水利局、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沈丘县2013年冬季农田水利常某沟及杨马支渠清淤工程的情况说明、沈丘县公安局刘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沈丘县公安局刘湾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志愿书二份、自愿参加清淤复提行动的证明两份、施工中遭到李某某及其家人阻拦的书面证明及照片、李某某在常胜沟堤坝上种植果树占用堤坝土地6.11亩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沈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志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永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志勇、李永杰与(2015)沈刑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的被告人李洪强、李金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物质损失389421.78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李志勇上诉称:其对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其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李永杰上诉称:其只砍了一棵树,数额达不到数额巨大,属于从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志勇的上诉理由,经查,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且上诉人李志勇及其辩护人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诉人李志勇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财物的毁灭,仍积极追求此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其伙同他人利用电锯锯树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的果树(价值384421.78元)损毁,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上诉人李志勇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永杰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损毁林木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李永杰伙同他人损坏的财物价值为384421.78元。虽然上诉人李永杰辩称“只砍了一棵树”,但在共同犯罪中其应当对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李永杰积极直接实施毁坏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上诉人李永杰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勇、李永杰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杰

审判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李玉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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