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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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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月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5)周刑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月,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

(2015)周刑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月,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毅枫,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邓月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邓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以确认且另行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月与吴某某在东莞打工时相恋,后于2014年9月份分手。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邓月从广州来到西华县吴某某家中提亲,遭到吴某某及其家人的拒绝。当晚,被害人吴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带着邓月来到西华县紫金城宾馆住宿,被告人邓月住505房间,吴某某与李某某住309房间。当被告人邓月到309房间邀吴某某一起吃饭时在门外听到吴某某对李某某讲了一些湖南人不好的话,心生怨恨,饭后被告人邓月想起吴某某欺骗自己的感情,就在宾馆附近一小商店购买了一把水果刀。晚22时许,被告人邓月拿着购买的水果刀到309房间找吴某某要求出去散心,遭到拒绝。当邓月向吴某某表白说“我不能离开你”时,被吴某某再次拒绝,邓月从兜内掏出购买的刀子趁吴某某不备朝吴某某脖子划了一刀,之后回身又朝背后的李某某脖子处划了一刀,李某某逃出房间后,邓月将吴某某按倒床上,再次用刀划吴某某脖子,由于吴某某用手捂着颈部,手背处被割伤,当吴某某说“邓月别杀我、我愿意嫁给你”后,被告人邓月仍用刀朝吴某某背部扎了数刀,后被告人邓月被宾馆内的人控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某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8476.62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297.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月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郝某某1、刘某某2、吴某3、吕某某4、程某某5、袁某某6、高某某7、王某某8、胡某某9、牛某10、王某11、郝某某1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被告人邓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邓月上诉称,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故意伤害罪,其与吴某某因结束恋爱关系发生矛盾,吴某某的言语对其进行打击、刺激,吴某某有一定过错。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月的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吴某某及李某某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月因恋爱纠纷,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邓月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邓月使用锐器对两名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咽喉实施伤害,其杀人的故意明显,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月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吴某某亦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月与吴某某系自由恋爱,吴某某要求与其结束恋爱关系没有任何过错。该上诉理由和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月属于犯罪未遂,能认罪悔罪,又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邓月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邓月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华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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