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终字第175号 原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银珍,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8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齐银珍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齐银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齐银珍酒后无证驾驶苏D95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西二环路与平安路交叉口,与同方向行驶的齐延华驾驶的豫PL77XX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齐银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齐银珍负事故全部责任,齐延华无责任。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齐银珍血液乙醇含量为3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齐银珍本人供述,被害人齐延华陈述、证人齐某某1、齐某某2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检测报告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被告人齐银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齐银珍上诉称,量刑重,本人身患重病,不符合收监条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银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齐银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齐银珍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其血液乙醇含量为311.2mg/100ml,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福友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清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