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终字第185号 原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勇,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邓州市。2005年6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在逃,2014年12月17日在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牧屿望河南路51号金业鞋厂被抓获。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闫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闫勇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份,另案被告人刘永红与张某某1因承包经营太康县国营汽车站长途线路而产生矛盾。2010年5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闫勇伙同刘永红、李纪红、郑国旗(三人已判处刑罚)四人经预谋后,刘永红提供车辆及现金,由李纪红开车带着郑国旗、闫勇三人到太康县城关镇东城墙街张某某1家附近发现张某某1及其妻子张某(张丽)返家时,李纪红在车上等候,闫勇持砍刀,郑国旗持散弹枪下车,后郑国旗持散弹枪朝张某某1、张某开枪射击,将张某腹部打伤后,三人驾车逃走。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张某之伤为重伤二级,后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已构成八级伤残。 被害人张某于2010年5月14日入太康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830元,2010年5月15日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救住院治疗,同年6月8日出院,出院期间需1人护理,本次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3788元。2010年9月6日被害人张某遵医嘱再次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6日出院,本次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0510.44元。另被害人张某于2010年5月15日、11月25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82.7元。上述费用共计57312.07元。 2005年6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2005年4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17日在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牧屿望河南路51号金业鞋厂被抓获。 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被告人闫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57312.07元、误工费21543.67元、护理费722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650元。上述费用共计90483.81元。上述费用由本案被告人闫勇和另案被告人刘永红、李纪红、郑国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闫勇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事实与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闫勇在共同犯罪积极主动,其所称在共同犯罪作用较小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诉人闫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福友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清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