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凯林,男,1994年10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大兴分局刑侦支队抓获,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鑫,男,1992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项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鑫、姚凯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项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凯林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辩认不符合程序,应当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核实了相关证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张某某等人与徐鑫因驾驶车辆在项城市交通东路发生矛盾,后徐鑫跟随其到交通东路锦绣宾馆门口,并在电话中告知其朋友与人发生矛盾。在锦绣宾馆门口附近,徐鑫、姚凯林伙同孔令辉(另案处理)、张中秋(另案处理)等人将陈某、张某某、黄楚枫、马敬华打伤,经鉴定,陈某、张某某、黄楚枫身体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马敬华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鑫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鑫供述、被告人姚凯林的辩解、同案犯张中秋的供述、孔令辉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马敬华、张某某、黄楚枫陈述、证人王某1、胡某某2、吴某某3、邝某某4、范某某5、杨某6、刘某7、荣某某8、刘某9、宋某10、马某某11、杜某12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频截图、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在卷,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被告人徐鑫、姚凯林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姚凯林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有罪,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凯林与原审被告人徐鑫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姚凯林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有罪的理由,经查,其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