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玉清,曾用名乔予清,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14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法,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德弼,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新迎,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10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睿,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留强,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8日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1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剑南,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英杰,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玉清、郭新迎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鲁留强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玉清及其辩护人刘德法、刘德弼,郭新迎及其辩护人张睿,鲁留强及其辩护人胡剑南、赵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一)2007年1月末2月初,被告人乔玉清利用其担任某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从该局管理的“某市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政专户”上向某镇财政分局拨款50万元,并指使某镇财政分局局长郭新迎将该笔款项借给王某乙使用;郭新迎与某镇财政分局副局长鲁留强商议后,由鲁留强从该所管理的政府账户上挪用公款50万元归王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二)2009年1月,被告人乔玉清利用其担任某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再次指使新某镇财政局局长郭新迎向王某乙借款50万元;郭新迎与某镇财政分局副局长鲁留强商议后,由鲁留强将50万元公款挪用给王某乙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三)2008年3月,被告人郭新迎利用担任新某镇财政局局长、负责该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与某镇财政所副所长鲁留强共谋后,由鲁留强从某镇政府账户上挪用公款28万人民币归郭新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二、受贿罪
2011年7月,被告人鲁留强利用担任新某镇财政局副局长、负责工程款结算的职务便利,向马某索取贿赂10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
2014年10月24日、10月30日、11月14日,本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先后将被告人郭新迎、乔玉清、鲁留强带回本院处理。
针对上述贪污罪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乔玉清、郭新迎、鲁留强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甲、梁某、付某、李某、李某甲、周某、张某、李某乙、杨某、高某、貊某、孙某、白某、徐某、高某甲、马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职务职责证明、某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的性质及乔玉清的任职情况、某镇财政所性质及名称变更情况、郭新迎的职务任免文件、鲁留强的职务任免文件、某镇财政收支的财物处理流程、银行凭证、记账明细、相关合同、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玉清、郭新迎、鲁留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公款10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新迎、鲁留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挪用公款28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鲁留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10万元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留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新迎、鲁留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玉清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事实其不清楚,也没有指使他人挪用公款,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乔玉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一笔借款50万元不是预算外局转来的50万元,是借某分局的钱;被告人郭新迎和鲁留强的供述和王某乙的证言不能证实是乔玉清指使郭新迎借款50万元给王某乙的;第二起的证据只有郭新迎和鲁留强的供述和王某乙的证言,不能认定。本案起诉书第一笔挪用的是某分局账户上的50万元,不是某市财政局预算外局的钱,挪用人是某分局的郭新迎和鲁留强,第一笔钱与乔玉清无关。说乔玉清指使他人挪用公款没有证据证实,即使指使也是滥用职权行为,在案发之前没有造成损失,应是无罪。
被告人郭新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挪用公款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郭新迎应当认定为从犯;郭新迎系自首;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郭新迎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留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有问题。鲁留强在本案中有错误,没有把好关听从了郭新迎说的话,把50万元借给王某乙使用。错误不是挪用公款,是渎职,是滥用职权行为;鲁留强有立功行为,从王某乙财政账上划回100万元;马某借给鲁留强10万元是事实,不能忽略鲁留强借给马某50万元,至今马某仍未将钱还给鲁留强,10万元不应定性为受贿。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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