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因无羁押必要性,于2015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小明,河南五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路羽,河南五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环处停车后,其车内后排乘客(逃逸待查)打开右后门时,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李某相撞,致李某倒地后又被付某驾驶的牵引车的挂车右侧后轮碾压,致李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赶达现场后将任某抓获。
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任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徐某、付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情况说明、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110电话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任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拨打110电话报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现其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