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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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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王楷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楷湖,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王楷湖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王楷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王楷湖先后在桐柏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200米路西,盗窃被害人魏某的奔驰汽车左侧倒车镜片,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5642.28元;在秦岭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150米路东,盗窃被害人阎某的宝马汽车左右两侧倒车镜片,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在中原西路交警二大队对面中国工商银行门前,盗窃被害人吴某的宝马汽车左右两侧倒车镜片,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0520元;在华山路中石化加油站北侧围墙处,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的宝马汽车左右两侧倒车镜片;在秦岭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奔驰汽车左侧倒车镜片,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1857.47元;在秦岭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盗窃被害人杨某的宝马汽车左右两侧倒车镜片,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2819.8元;在桐柏路与市场街交叉口东200米路南,盗窃被害人李某的奔驰汽车左侧倒车镜片;在桐柏路与市场街交叉口东南角,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奔驰汽车左侧倒车镜片;在建设路与西三环立交桥下东南角,盗窃被害人洪某的奔驰汽车左侧倒车镜片,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4800元;在岗坡路某号院61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周某的宝马汽车左右两侧倒车镜片,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3880元。上述经济损失均有保险赔款收据、相关4S店估价单及发票证实,共计58519.55元。

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王楷湖先后在嵩山路与汉江路南200米路东的“源喜台湾茶”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丙的宝马汽车左右两侧倒车镜片;在嵩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餐谋天下”饭店门前,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宝马汽车左右两侧倒车镜片损坏,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689.99元。在长江路与兴华南街东南角丹尼斯超市楼前,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宝马汽车左右两侧倒车镜片;在长江路与兴华南街东南角丹尼斯超市楼前,盗窃被害人彭某的宝马汽车左右两侧倒车镜片,经鉴定,被盗镜片价值7084元。在长江路与兴华南街东南角丹尼斯超市楼前,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奔驰汽车左侧倒车镜片,经鉴定,被盗镜片价值4878元。在长江路与人和路交叉口西南角,盗窃被害人武某的宝马汽车左右两侧倒车镜片,经鉴定,被盗镜片价值3042元。在长江路与人和路交叉口西南角,盗窃被害人聂某的宝马汽车左右两侧倒车镜片,经鉴定,被盗镜片价值7452元。在长江路与淮南街交叉口北500米路东,盗窃被害人谢某的宝马汽车左右两侧倒车镜片,经鉴定,被盗镜片价值8316元。在长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北300米路东“重庆吧式火锅”门前,盗窃被害人赵某的奔驰汽车左侧倒车镜片,经鉴定,被盗镜片价值4792元。在汉江路与兴华南街交叉口北300米路东,盗窃被害人杜某的奔驰汽车左侧倒车镜片,经鉴定,被盗镜片价值4792元。以上倒车镜片经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共价值54892元;被害人张某甲的倒车镜被损坏,经4S店结算单证实,造成其经济损失1689.99元。王楷湖已于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抓获归案,曾某已于2014年12月28日被抓获归案。现部分被盗倒车镜片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王楷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王某乙、阎某、吴某、洪某、刘某乙、李某、杨某、刘某甲、周某、张某丙、张某甲、王某甲、武某、聂某、谢某、彭某、张某乙、杜某、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郑州郑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郑州宝莲祥拆检报价单、郑州鹏龙万通出具的说明、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明及领条、倒车镜被盗的车辆照片、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计单、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马维修中心发票、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王楷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王楷湖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曾某、王楷湖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曾某、王楷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楷湖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楷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将剩余未追回赃物折价后赔偿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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